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C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690公里加50米北半幅时,与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豫A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七支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11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到案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7.证人吴某某、段某某的证言;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董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两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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