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74********,汉族,小学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范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安置房**号楼**单元**楼**室(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郑州市第四十七中学”南门左侧非机动车停车位附近,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小牛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吴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9号楼的消防通道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4、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5、监控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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