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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08087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汲冢镇。被告人鲁某某盗窃罪,2018年10月23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郸城县汲冢镇南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的脚力三轮车偷走。

2019年8月28日0时20分,被告人鲁某某在郸城县汲冢镇黄竹园行政村后黄楼村,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路边的功能钢偷走一根。

2019年8月28日12时10分,被告人鲁某某到郸城县汲冢镇黄竹园行政村后黄楼村,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路边的功能钢偷走一根。

2019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到郸城县汲冢镇黄竹园行政村后黄楼村,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路边的功能钢偷走一根。

2019年11月28日15时3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郸城县汲冢镇鲁庄行政村前鲁庄村,将鲁庄行政村文化广场放置的展示栏偷走。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鲁某甲、范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新梅

刘宗凯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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