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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村谢献**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新街**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某镇某镇村黄简**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曹洪**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焱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村谢献**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某镇北炎村石均1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于2017年1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谢焱某、王某某、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都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都昌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哥哥谢玉某(2017年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下同)的帮助下制造了一支土铳用于打猎,其中土铳的核心部件为谢玉某制作。2016年10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在谢某某家搜查出一支土铳和黑火药、硫磺等物。经鉴定,谢某某持有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枪口动能比为614.37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

2016年10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将谢某某传唤到案。

2.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花费1200元向谢玉某购买一支由谢玉某自制的土铳,后谢玉某带刘某某使用该支土铳打过一次猎。2017年1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刘某某持有的土铳,经鉴定,该支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且部件完整、性能良好,具备击发能力,枪口比动能为135.4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滑膛火帽式火药枪。

2017年1月9日刘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归案。

3.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花费1400元钱向谢玉某购买了一支由谢玉某自制的土铳,后谢玉某带黄某某用该支土铳打过一次猎。2016年10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黄某某持有的土铳。经鉴定,黄某某持有的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枪口动能比为143.22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

2016年10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将黄某某传唤到案。

4.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花1200元钱向谢玉某购买了一支由谢玉某自制的土铳,后曹某某使用该支土铳同谢某某、谢玉某等人一起打过猎。2016年10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曹某某持有的土铳。经鉴定,曹某某持有的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枪口动能比为28.06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

2016年10月14日曹某某被都昌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6.2014年2月,被告人谢焱某请谢玉某在浙江带回一根无缝钢管,并请谢玉某帮忙制作了一支土铳,后谢焱某曾使用这支土铳打猎。2016年11月25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谢焱某持有的土铳,经鉴定,该支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且部件完整、性能良好,具备击发能力,枪口比动能为164.03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滑膛火帽式火药枪。

2016年11月25日谢焱某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5.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花1200元向谢玉某购买一支由谢玉某自制的土铳,后王某某曾使用该支土铳打猎。2017年1月10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土铳,经鉴定,该支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且部件完整、性能良好,具备击发能力,枪口比动能为224.41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滑膛火帽式火药枪。

2017年1月10日王某某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投案,投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2016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将自己家里的一支废旧土铳拿给谢玉某,请其帮忙修复,谢玉某给这支土铳更换了钢管、焊接了火机弓机头。2016年3月份石某某将经谢玉某修理的土铳取回家保管。2017年1月10日都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石某某持有的土铳,经鉴定,该支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且部件完整、性能良好,具备击发能力,枪口比动能为184.99焦耳/平方厘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滑膛火帽式火药枪。

2017年1月10日石某某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投案,投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都昌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都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办案说明,七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都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谢玉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谢焱某、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谢焱某、王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谢焱某、王某某、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焱某、王某某、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被抓获归案或者被传唤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焱某、王某某、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敏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七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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