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080**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村5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鄢陵县马栏镇裴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东段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裴**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用自己手机报警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在警察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裴**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周**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65mg/100ml,系醉酒。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裴**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辆,酿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邢**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现住鄢陵县马栏镇*****组;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