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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3时许,余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往游城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游城乡集镇雨虹防水店门口与停在路边的赣EG9525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余某某受伤被送往田畈街鄱阳湖医院救治。2019年9月4日余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鄱阳县交警大队高家岭中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血液中含量达308.18mg/100ml,具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规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助理检察员:范园霞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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