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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拘,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与于某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朱基头村舞指足浴店门口,因于某某女友刘某某与他人转租足浴店清点物品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于某某的鼻子部位被董某某打伤。2019年12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所受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毕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势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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