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铅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6时许,池某乙在铅山县**镇**路**号家门口与与邻居陈某某因为家门口摆放垃圾桶一事发生口角。尔后,池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池某甲从家中二楼来到陈某某家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池某甲推搡陈某某的老婆邓某某,导致被害人邓某某摔倒在地,右手受伤。
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甲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仁彪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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