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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耀检新未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案发时系铜川市**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该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监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9日16时55分许,铜川市**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B****7号大型专用校车,沿铜川市新区**村**由北向南行驶,送铜川**儿园的王某甲等学童回家(该线路未经审批),到王某甲的下车点停车,王某甲的母亲袁某某当时怀抱被害人王某乙,见陕B****7号车停车,便将王某乙放在路旁到车门前将王某甲接下车,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对车周围环境进行认真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步行车,将跑到车边的被害人王某乙压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铜川市**客运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曹某某铜川市**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宇明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铜川市耀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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