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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细毛”),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铜鼓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绰号“胖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宜丰县**镇**村**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戴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和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份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其开的位于铜鼓县**站对面的“细毛车厢制作维护中心”店内休息室里容留余某某、戴某、张某某、胡某某、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1.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温某某在其店内休息室里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温某某在其店内休息室容留余某某、戴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7年8月30日下午,温某某在其店内休息室容留余兴洋、戴斌、胡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8年4月11日下午,温某某在其店内休息室容留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18年4月12日下午,温某某在其店内休息室容留霍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位于铜鼓县永宁化工厂旁的其姨妈家中容留温某某、戴某、张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余某某在其姨妈家中容留温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8月初的一天,余某某在其姨妈家中容留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7年8月底的一天,余某某在其姨妈家中容留温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戴斌吸食毒品冰毒。

三、2017年8月份,被告人戴某在其位于铜鼓县**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卧室内容留温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1.2017年8月初的一天,戴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温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冰毒。

2.2017年8月初的一天,戴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余某某、温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戴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余某某、胡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戴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戴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先后5次容留共5人吸食毒品,余某某、戴某均先后3次容留共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温某某、余某某、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三忠

助理检察员:樊嘉玉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戴某先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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