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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6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锦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2019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段***园东侧20米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友人冯某某、倪某某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进而陈某某用镐把将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入院治疗。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侧四处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谅解书、张某某病历、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入党志愿书、证明;2.证人冯某某、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检察官助理:熊剑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地址同上,联系电话1514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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