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古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街**号,现无固定居所。因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12月11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盗窃罪、诈骗罪,于1997年11月6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4月5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盗窃罪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路*段**号**馆,趁被害人杨某甲去试衣间试衣服,将其背包盗走,内有一部iphone11pro手机、一个足金手镯、一对蓝牙耳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384元;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路*段**号**专卖店,趁被害人朱某某去试衣间试衣服,将其挎包盗走。内有一部iPh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路*段**号**服装店,趁被害人房某某去试衣间试衣服,将其挎包盗走。内有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金人民币1700元。
二、犯诈骗罪
2019年10月25日,在锦州市古塔区**里**号“**饺子馆”内,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杨某乙谎称是管食堂的有便宜的米、面、油出售,后在锦州市第五中学附近,以先付货款为由,骗取杨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28日,在锦州市凌河区**里**号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以拉货为由骗取货车司机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80元。
2019年10月30日,在锦州市凌河区**里**号,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在锦州港承包食堂,给人结账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00元。
2019年11月3日,在锦州市凌河区**路*段**号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以拉货货款不够为由骗取货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835元。
2019年11月19日,在锦州市古塔区**路*段*号**市场北门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以拉货货款不够为由骗取货车司机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200元。
2019年11月22日,在凌海市**厂住宅楼下的“宏光超市”,被告人郭某某以借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拍照;2、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李某乙、魏某某、某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朱某某、房某某、杨某乙、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丹
检察官助理:刘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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