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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春月,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街**号。199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春月涉嫌抢夺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春月在锦州滨海新区、太和区等地采取事先到电动车经销店点踩询问价格,后谎称自己购买电动车,让出售者信以为真将电动车交付其使用的方式,先后三次诈骗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春月来到被害人武某某经营的**店,以购买电动车未带钱回家取钱为由,在锦州滨海新区杏山街道三道壕客运站附近骗取武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700.00元,赃款已挥霍。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50.00元;

2、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春月来到锦州市太和区孟屯村杨某某电动车修理部,以购买电动车试骑为由骗取杨某某新蕾牌越野者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0元, 赃款已挥霍。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3、2019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春月来到锦州市太和区北壕村新蕾电动车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试骑为由骗取吴某某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800.00元, 赃款已挥霍。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春月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9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50.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黄春月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黄春月指认作案地点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武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春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春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月系累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多次诈骗罪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岚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春月现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书证柒页、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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