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919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6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20年3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由长岭县**镇前往**镇途中,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X141线24km+800m),会车时,在视线不良情况下超速行驶。因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拖拉机上乘人曲**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主动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
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
5.现场勘查笔录、绘图、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无法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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