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B7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德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其公路47公里800米处时,将被害人刘某甲刮撞至道路西侧沟内,导致被害人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头部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照片等;
2.证人姜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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