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历任长春市**区**街道党工委书记、**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路**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二期**栋**室。因涉嫌受贿,经长春市宽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宽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长春市**区**街道党工委书记、**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当选人大代表、中标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开办个体诊所、变更个体诊所法人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91万元,以低于市场价格27.002万元购买住宅一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8.022万元。
1、2009年,张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区**街道党工委书记、人大工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长春**集团董事长于某某顺利当选**区人大代表,2010年11月,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于某某将长春**集团开发建设的长春净月**小区内的一套时价人民币54.7万元的住房,以总价人民币27.67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人民币27.022万元购买此房屋。
2、2011年,张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在**区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挂靠的长春**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区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2013年间,张某某分四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2012年,张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某借用卢某某资质申请开办个体诊所提供帮助,2012年初,张某某收受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3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郭某某将诊所法人由卢某某变更为郭某谋,并收受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4、2013年,张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所在的吉林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区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2014年下半年,张某某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人民币20万元;2015年春节前,张某某收受黄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张某某在担任长春市**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某所在的长春**经贸有限公司中标**区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2014年下半年,张某某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监察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涉案财物人民币157.2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材料、没收、追缴涉案财物清单、销售合同、供货清单、记账凭证、发票、采购长春**科技医疗设备明细表等、成交通知书、合同书、入账通知单、发票等、资产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购货合同、发票、**区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票据等;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丹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卷宗伍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