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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硅谷大街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汽开区锦城大街与振兴路**。系吉林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 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Z**奔腾B50出租车,从公主岭市范家屯开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附近的君安驾校院内,正在给驾校车辆加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吉AZ**奔腾B50出租车车内查获、扣押桶装汽油3桶,共30升。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查询函、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抓拍照片、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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