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汽开区兴顺路与明达路交汇处露天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采用扒窃手段,将张某某上衣右下兜内的华为畅想9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华为畅想9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叶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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