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乡**村**号**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上牌的白色哈弗小轿车行驶至本区解放西街一中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65mg/100ml。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方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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