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高新区**小区**户(户籍地:长治市潞州区太行西街**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治市潞州区**院**楼**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3日15时许,长治市东明国际大酒店管理人员秦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安排曹某某(已判决)、霍某某(已判决)等人冒充东明酒店的保安,以看护该酒店员工搬运酒店物品为由,将在本区东外环路桥公司大院内的宝盛公司员工郭某某等人赶出办公场所,后持钢管、砖块在该院内及大门口同宝盛公司赶来的被告人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达一小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书证;同案犯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滕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林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林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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