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80********,汉族,高中文化,住长白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8时15分许,酒后驾驶吉F****号“江淮”重型货车至八长线(X165)12公里+400米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吉F****号“解放”重型货车会车时,造成吉F****号车倾覆且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41.93mg/100ml。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认定材料;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第022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SJCCHJ0194V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车辆较轻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贵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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