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邱检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变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在阜新市新邱区长新小区**KTV内,徐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厅**推出门外,徐某某随后从歌厅出来,之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徐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徐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志材料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八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强
二0二0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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