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海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城天下32#1501。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王某通过靳某某联系到从事全国成人自考行业的被告人贾某某,支付其2200元人民币帮助找人代替王某参加2019年4月13、14日的全国成人自考“机械制造工程学”和“单片机原理及应用”两科考试,并将王某本人身份证、准考证邮寄给贾某某,贾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到管某某并支付300元,代替王某参加考试。(以上其余四名涉案人员均作不起诉处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2.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
3.考试考场影像截图;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5.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
6.关于自考考生王某的有关说明;
7.贾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情况说明;
8.不起诉决定书4份;
9.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帮助王某联系他人帮助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云
徐莹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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