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害人韩某某因自家土地涉及动迁问题,通过姜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假称认识动迁办人员,能够帮助韩某某多要动迁款,骗取韩某某的信任,向韩某某索要办事的钱,韩某某先后四次付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所得八万元被王某某挥霍。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
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某某
助理检察员: 赵某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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