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月15日批准,16日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月15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白某某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刘某丙家中喝酒,酒后在刘某丙家中客厅沙发处喝茶时,白某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白某某面部,被告人刘某乙也上前用拳头击打白某某面部,后被人拉开。当天白某某到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1.鼻外伤;2.鼻部裂伤;3.左侧鼻骨骨折;4.右侧额突骨折;5.左眼角膜上皮剥脱。2019年12月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的伤情:1.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鼻部皮裂伤,创口长1.0cm,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田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住院病志;6.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彪
检察官助理:秦露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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