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7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幢**号,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QS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日13时07分行驶至325国道200千米890米处时,因没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码两轮摩托车,造成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部分支付个人赔偿费用,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钟某某、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称量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摩托车检验报告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广通
(院印)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号,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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