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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江市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维修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摩托车修理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下午15时28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另案处理)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路*街*号门口处以破坏车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盗窃后,被告人薛某某坐上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骑自己的助力车以“脚蹬推车”的方式,二人一起将雅马哈摩托车推到阳东二中附近胜展摩托车修理店进行换锁和拆车尾箱。被告人陈某甲为赚取修车费,明知该车可能是被盗车辆,仍然同意为被告人薛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欧某某更换摩托车车头锁和拆除车尾箱。在拆解车辆更换车头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欧某某该车装有GPS定位装置,并在被告人薛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欧某某要求下将该装置拆除。下午1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根据摩托车的GPS去到胜展摩托车修理店找到被盗摩托车并报警,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红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为6077.5元。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阳东二中附近**摩托车修理店准备取车时被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11时经传唤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GPS轨迹截图及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60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红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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