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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住****园,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28 日晚21 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晋C****1,黑色**轿车)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江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郊区政府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执勤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对执勤交警谩骂,并动手对民警张某某推搡,朝辅警樊某某左头部打了一巴掌,将警帽打落。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高某某醉酒后暴力阻碍执勤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袭击民警二人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民

检察官助理:张晓琴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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