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63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居委**圩**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欧阳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次,强制隔离戒毒5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欧阳某某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驾驶小轿车伙同吸毒人员朱某甲(另案处理)到陆丰“阿淡”(身份不明)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陆河与陆丰交界处容留朱某甲吸食海洛因;几天后,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小轿车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再次去到陆丰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在陆河县河口镇昂塘路边,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容留朱某乙吸食海洛因;再过几天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在陆河县河口镇昂塘路边容留朱某乙、朱某甲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吸食海洛因。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欧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欧阳某某案发前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9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城良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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