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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岩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67********,傣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民委员会南兰二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2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岩某在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民委员会南兰二社家中被陇川县公安局抓获,随后从其住处卧室床上枕头边查获用透明塑料吸管装有的毒品海洛因一管,经称量,净重0.3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20年0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岩某在家中卧室向何生贩卖了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实验,数量为0.042克。

综上,被告人岩某贩卖毒品一次,数量共计0.4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青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陇川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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