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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县院吴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34,系延安市吴某县白豹镇*村人,现住吴某县*小区*室,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吴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 元;2015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2018年6月因减刑提前释放。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陕J5***9号小型轿车从吴某县杨青川口凯泽丽都小区出发,沿吴某县东新街向吴某县延运巷行驶。当行驶至延运巷口处时,与被害人郭**驾驶的陕A2***D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发生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拨打“110”报警,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杨**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吴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3mg/100ml。

被告人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郭**的陈述;3、被告人杨**的供述;4、现场勘验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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