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长县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610,汉族,大学本科,离岗教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河口,现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延长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延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月26日补查重报,于6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宋某某因已处理房租纠纷再起事端,多次以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高某甲及李某某、到高某甲家门口踢门、到李某某学校办公室吵闹等方式向高某甲、李某某索要房租,并于2019年4月16日早上5时许再次到高某甲家索要房租,二人在客厅争吵数句后,宋某某欲进入南边卧室,高某甲与宋某某遂在客厅开始撕扯,宋某某进入南边卧室后抓伤高某甲之子高某乙颜面部及颈部,高某甲继续与宋某某撕扯,最终导致宋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高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试听资料。
2、交通肇事案:
2019年12月31日18时28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陕J0A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长县寺家河口附近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娥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场于延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补查材料壹份、光盘叁张;
3.扣押物品随案移交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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