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42号 1.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榆阳区芹河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2.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3.被告人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4.被告人付某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5.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6.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7.被告人付某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
以上七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5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
8.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9.被告人付某丁,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10.被告人白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11.被告人刘某丁,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农民,2016年9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阳区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1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某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刘某丙、白某乙、刘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月1日,榆林市天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与榆阳区芹珂乡红墩村签订了红墩村四组(其其汗村)“一点沙”300亩五荒地承包合同,**农业**,承包期限30年。后杨某某等人将合同土地承包期限变更为70年,2011年3月,杨某某将榆林市天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吴某某。
被告人白某甲等人得知合同的期限变更为70年后,认为合同变更一事村里不知情,以土地承包合同存疑为由,于2016年5月8日组织带领被告人某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将榆林市天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800余米围墙推倒,经评估价值224948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白某甲又组织带领被告人某某某、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刘某丙、刘某丁将榆林市天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的南瓜、油葵、黑豆、萝卜农作物毁坏,经评估价值66005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白某甲再次组织带领被告人某某某、付某乙、付某丁、白某乙将榆林市天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的玉米、马铃薯、萝卜、蒜、西瓜、红薯、花生等农作物毁坏,经评估价值339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证书、土地转让协议、榆林市五荒资源使用权合同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戊、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甲、某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刘某丙、白某乙、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某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刘某丙、白某乙、刘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崴
曹静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某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丙、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丁、刘某丙、白某乙、刘某丁现取保候审,现住榆阳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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