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省**市**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伍某某在受害人屈某某家中暂住并照料孩子期间,发现屈某某卧室衣柜抽屉上锁遂心生盗窃之念。被告人伍某某发现屈某某放置于抽屉上方的钥匙,并使用该钥匙打开抽屉,在抽屉内将装有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的红色小包盗走,并于2019年11月12日离开屈某某家中。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伍某某到曾溪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将所盗赃物如数返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019年12月30日,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盗窃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返还清单、谅解书等;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国土资源部西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19EG-25、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石价认字【2019】30号;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4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丽川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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