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202152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新马集镇李楼行政村庙东1xx号,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碾房湾收费站附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8日20时许在301省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700元。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信远”牌三轮摩托车从店塔镇玻璃厂出发准备回碾房湾收费站附近的家中,行驶至店塔镇川龙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夜查的神木市交管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神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嘉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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