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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陈某,男性,1970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0050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名州镇****号,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1日,因吸毒被绥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4月25日,因吸毒被绥德县公安局枣林坪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绥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2017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鼓楼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与榆林市长运集团昊宇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零首付)购买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董某某从绥德县万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以零首付的方式购买奥迪牌A6轿车一辆,车辆型号:奥迪牌FV7201BACWG,车架号:LFV3A24G5E303****,发动机号:48****,车价358575元,由昊宇公司为董某某担保在绥德县农业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贷款358000元,由昊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了万隆公司(按揭贷款因昊宇公司原因最终未办理成功)。合同约定董某某在三年内分36期向昊宇公司还清358000元购车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发票由昊宇公司保管办理质押相关手续。董某某购车时共向万隆公司支付管理、保险、购置税、保证金等费用合计103472元(含575元首付款),2014年8月19日该车注册登记在董某某名下,初始车牌号陕K*****,当日董某某将车抵押给张某1借款201660元(其中偿还郝某某借款14万元)。2014年10月16日,董某某明知机动车登记证书由昊宇公司保管仍私自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为由在车管所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10月22日董某某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山西经营二手车门市的张某2,后偿还张某1借款本息共计205000元。2014年10月23日,董某某通过农行还款卡向昊宇公司归还按揭款11500元,剩余按揭贷款346500元至今未偿还。

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张某1、张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零首付分期付款购买奥迪牌A6汽车过程中,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在按揭款未还清,明知机动车登记证书由担保公司保管的情况下,私自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车辆出售,致使担保公司替其垫付的346500元按揭款至今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敏萍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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