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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隰县人民检察院

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隰检刑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现住隰县**镇**村**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晋L****0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使途经隰县龙泉镇金丽华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郝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临)公(司)鉴(毒)字【2020】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202005211-1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同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晓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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