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寨**村**号,2003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化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已起诉)、魏某某(在逃) 三人乘坐蔡某某的桑塔纳轿车(青A*****)从西宁出发到化隆县扎巴镇,李某某下车后在扎巴镇街道踩点,发现一家卖摩托车商铺只有一人守店,就让蔡某某、魏某某二人把风,李某某趁机潜入店铺里,盗得一部OPPO A59s手机和1040元现金,经化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OPPO A59s手机价值为17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8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吉措
(院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化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讯问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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