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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回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尖扎县,捕前住尖扎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同居期间,因感情问题于2019年7月29日,在尖扎县**镇**村家中被告人马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8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皮带再次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韩某某受伤,随后韩某某母亲韩某苏报案,当日侦查机关将其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带1条、损伤照片七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尖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检查报告粘贴单、出院记录、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到案经过、马某舍、马某牙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 警院司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和青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而思马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婷婷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各1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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