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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住德令哈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0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U****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西路交叉口过程中,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轻微伤、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马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础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党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电子证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玉兰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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