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仁某某,别名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61993********,藏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住玉树市***小区,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2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诺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11988********,藏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住青海省玉树市**小区,2011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玉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人仁某某和诺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被告人诺某某车牌号为青G*****的白色本田牌轿车来到玉树市扎西科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胎板将**号楼**单元***号的房间窗户铁栏撬开后,被告人仁某某进入屋内,将放置在屋内的保险柜抬出窗外,随后两人合力携保险柜逃离了现场,并驾车来到被告人诺某某位于玉树市**村***巷***号的家中,合力将保险柜撬开后并将保险柜内的约1斤多虫草、1颗蜜蜡、1颗绿松石、1幅小唐卡、1串佛珠取出,将另外的1部照相机、1个空钱包、2个藏式小古董、1个转经筒以及医保卡等证件放回至保险柜内,并在驾车逃往西宁的途中将保险柜及里面的物品丢弃在通天河内,2019年8月3日14时许两人驾车抵达西宁市,在西宁火车站对面的虫草交易市场内,将盗得的一部分虫草以2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名陌生人,赃款已被挥霍,几天以后两人又将剩余的虫草以2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名陌生人,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诺某某将盗得的1颗蜜蜡、1颗绿松石、1幅小唐卡、1串佛珠拿走后并给了被告人仁某某500元,由于未能将赃物销售出去,被告人诺某某就将上述财物丢弃在了返回玉树的途中。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仁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乐天网咖内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诺某某在玉树市大众小区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车牌为青G****,车辆识别号为LHGCP1682********白色本田牌汽车,系两名被告人在作案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玉树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玉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报案材料、两名被告人正面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宾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
3.证人证言:才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两名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两人都以共同故意,一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尕松求扎
检察官助理:蒲广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仁某某、诺某某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2.证据卷1册130页,诉讼卷1册34页,补充侦查卷1册26页
3.作案工具:青G*****白色本田牌汽车
4.光盘5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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