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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班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住青海省**县****区,2018年11月5日到班玛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 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洛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藏族,文,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住青海省*******,201812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班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求、洛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班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班玛县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洛某某与刚某某因买卖马匹不成发生冲突后产生矛盾。2018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旦某某和雅某某站驾车到班玛县***乡***村才某某家路口时与求某某和秀某某相遇,被告人旦某某、雅某某与秀某某发生冲突并互扔石头,被告人洛某某看见被告人旦某某和雅某某追打秀加时,秀某某便跑到了被告人洛某某身后,两人一起被被告人旦某某 和雅某某追打,被告人洛某某也用石头打他们,然后向八某某家方向逃跑时被被告人旦某某用刀砍伤头部。此时被告人洛某某的兄弟求某某、俄某某、东某某见状后也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旦某某、雅某某进行互殴,随后刚某某和旦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刚某某用刀砍伤驾驶摩托车刚到现场不久的多某某头部,致使多某某当场倒地。当时打架现场人多,用石头互殴。随后旦某某被被告人洛某某用石头砸到左眼部。此时江日堂乡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带领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架,并上前抓住正在参与打架的被告人旦某某。被告人旦某某从李某某所长手中挣脱后用刀砍伤求某某,致使求某某当场倒地。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旦某某还用刀砍伤俄某某头部。后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旦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俄某某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求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多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洛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四把)、预制块一块;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

  3. 证人李某某、求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旦某某、俄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旦某某、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洛某某因矛盾纠纷未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班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星长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旦某某、洛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青海省**县**镇**区

2.案卷材料4册共424页,随案移送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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