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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尼** ,曾用名尼**,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3198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住**镇**牧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甘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甘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22日甘德县柯曲镇牧民凯**、达**、阿**报警称:“三户人家中地毯、毛毯、子弹带、佛像、酥油、曲拉、电视机等物品被盗,请求处警”。接警后甘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尼**伙同才**盗窃三户人家中毛毯36条、藏毯5条、电视机1台、佛塔1尊、佛像2尊、酥油50斤、曲拉30斤、仿造子弹腰带1条。

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公改认鉴字[2016]01号价格鉴定书对被盗毛毯、藏毯、电视机、佛塔、佛像、酥油、曲拉、仿造子弹腰带估价金额为11918元。

2、2019年05月14日11时许甘德县上贡麻旺日乎牧委会俄**到甘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报称:“我存放于甘德县柯曲镇东吉寺我家的130余斤酥油被盗了,请求处警”。接警后甘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尼**盗取俄**家130余斤酥油当时是用牛皮包裹与2副马鞍存放自家库房内。

经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华评鉴字2019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两个马鞍、酥油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

3、2019年07月6日16时许达日县被害人张**向达日县公安局报警称:“我在商店内卖货时,手机被盗,请求出警。”经查张**商铺内放置的VIVO牌手机被尼**盗得。犯罪嫌疑人尼**于2019年7月12日被达日县吉迈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华评鉴字2019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vivoY6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俄**、阿**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尼**、才**(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果洛州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

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三次数额为16533,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尼**、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成兰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429页。

3.马鞍2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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