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求某,曾用名才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419810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批准逮捕,同日被 被达日县公安局执行。
律师:黄维青 达日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达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求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在一个月内无法审结,本院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求某2018年7月份,在达日县窝赛乡三岔路口附近,以4000元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辆白色五菱宏光S牌汽车(车辆识别号为 ,LZWADAGA4EB******,发动机号为18E90******)并长期使用,供认不讳。
经查:车辆识别号为LZWADAGA4EB******,发动机号为18E90******的白色五菱宏光S 牌汽车于2018年1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局唐昌派出所登记为被盗抢骗机动车。
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及钥匙一把;
1、 到案经过、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等书证;
1、 被告人求某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求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求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尼卓玛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求某现已被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车辆及钥匙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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