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8********,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住项城市**镇**村**号院,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项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知道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拍摄周某某家门口的汽车及工作地点的照片后发给周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向周某某索要5万元钱,周某某答应后并未支付。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手持匕首窜至项城市**镇**村周某某家门口,拿出匕首威胁周某某拿出五万元钱,如不给钱便要杀死周某某,周某某躲藏在家中,其邻居周某甲报警后,韩某某逃走。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项城市公安局南顿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韩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手机信息记录等;
2、证人周某甲、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以此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勒索人民币五万元未果,后持刀窜至周某某家,威胁周某某如不给钱就把周某某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勒索钱财未果,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辉
郅欣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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