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由额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15日退回额敏县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5日第二次补充侦查,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日00时许,张某某在自家鸡圈处与被害人廖某某产生矛盾,张某某殴打廖某某。经额公(刑)鉴(伤检)字[2019]001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尺骨骨折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骨折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轻伤一级、眼眶内壁骨折轻微伤、鼻骨骨折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审查起诉阶段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殴打他人造成多处轻伤、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柳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额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893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碟4张)。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随案装订在补充侦查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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