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清,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91********,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鹤庆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清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清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龙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新生邑村路口时,其所驾车变更车道与同向由郜某皓骑行的载杨某吉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云******号车又与张某停放于道路北侧的云******、云******号轻型厢式货车先后相撞,造成郜某皓、杨某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清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0.82mg/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敏
左红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清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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