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鹰潭市**区,现住鹰潭市**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9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月湖区环城路师范附小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交警随即将詹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
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鹰潭市**队**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2、证人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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