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武**,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武**及值班律师朱**被害人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第一次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鹿邑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7时许,河南省鹿邑县**乡**行政村**村被害人刘**和被告人武**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和武**争夺铁锨,武**松铁锨时铁锨头碰到刘**的胳膊,致使刘**栽倒在地,刘**的左胳膊受伤,其伤情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田**、田*1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的陈述;
4.被告人武**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武**现取保候审于鹿邑县**乡**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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