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性别:男性, 1971年8月9日出生,年龄:48岁,身份证号码:653126*****1,民族: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乌**克乡和田买里斯村,现住址:新疆******乌吉热克乡和田买里斯村2组,职业:农民,联系方式:1860****4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01:20时许,被告人******独自一人在******乌**克乡10村果园里饮白酒,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前往乌吉热克乡16村,行驶至乌吉热克乡政府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通过呼吸检测******的酒精含量为145.9mg/100ml, 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带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液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0月10日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出乙醇144.2mg/100ml,被告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
4、******公安局现场示意图、涉案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努尔阿米娜·艾尔肯
努尔比耶·图如普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复印件8份,移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
3.侦查卷2卷(证据卷、诉讼文书卷),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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